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德厚、张明芳诉被告胡桂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厚,张明芳,胡桂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蒋德厚,男,汉族,1939年3月20日生。原告张明芳,女,汉族,1942年10月14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桂梅,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原告蒋德厚、张明芳诉被告胡桂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胡桂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厚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及其妻子张明芳到光山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编号为(2007)光证民字第1061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桂梅既有赡养义务,又有扶养义务,且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在义务,并多次遗弃三个子女,交给公婆抚养达七年,光山县城关镇徐店村计生办和紫水派出所均有被告遗弃子女在备案材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财产,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蒋某某的证明。撤销公证书通知。财产返还明细表。张某某证明。照片一张。胡桂梅借条一张。蒋某某学费收据一张。蒋某某给其父母的一封信。被告胡桂梅辩称,赠与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条款载明各不反悔的背景下签订的,赠与合同充分说明此房是受赠与人的,赠与合同是通过司法公正办的,具有法律效力,是受法律保护,赠与就赠与了,不能反悔,更不能撤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桂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蒋福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申报表、房产平面图复印件。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胡桂梅申请一份。(2008)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蒋德厚、张明芳到光山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编号为(2007)光证民字第1061号,将光山县孙铁铺镇登记在蒋德厚名下的房屋一处赠与给被告胡桂梅及其三子女。2010年4月,二原告向光山县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2010年4月15日光山县公证处作出撤销(2007)光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德厚、张明芳与被告胡桂梅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2010年4月经原告蒋德厚、张明芳申请撤销该公证合同,公证处撤销了该赠与合同,因二原告诉请的公证合同已经被公证处撤销,再无对该合同撤销之必要,二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现该房屋登记仍是原告蒋德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德厚、张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德厚、张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