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万助福与郝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助福,郝万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769号原告万助福,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郝万华,男,1960年6月5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原告万助福与被告郝万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助福,被告郝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助福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被告万助福驾驶小客车(车号:京GR45**)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东门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号:京N084**)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倒车把原告车撞了,是我的责任,撞完后我说给原告600元,原告不同意,交警来后认定我是全责。我报了保险,因为3号我女儿结婚,我说6号就能给原告修车,但是6号我的车我姑爷开走了,保险单在车上,所有我就没有去修成。后来我说让我的家人把保险单邮寄过来,但是原告认为我拖着他,我们言语起了冲突,没有修车。我的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及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被告郝万华驾驶小客车(车号:京GR45**)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东门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号:京N084**)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郝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入修理厂进行修理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GR4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车辆修理费1100元、交通费50元,总计1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修理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郝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郝万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万助福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郝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