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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民三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颖诉朱明淑、金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朱明淑,金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三初字第1026号原告李颖委托代理人高际峰,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淑(未到庭)被告金康华(未到庭)原告李颖诉被告朱明淑、金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立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郭跃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委托代理人高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淑、金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欠款3000万元韩币即21万元人民币,被告给付每月3000元的合同违约金作为补偿(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明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康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朱明淑与金康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亲属与二被告结识。2012年11月份,被告朱明淑因店铺经营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日、11月9日原告父亲在韩国分别向被告朱明淑的账户汇入3000万韩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朱明淑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李颖借给朱明淑人民币3000万韩币,乙方于2013年6月30日把贰拾壹万人民币交付李颖;借款期限8个月;2013年6月30日现金方式还款;推迟一个月付给李颖3000元作为补偿。合同到期后,被告朱明淑对上述款项未进行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另查,被告朱明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订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检材,标称时间2012年11月2日《借款合同》中“乙方(签名、盖章)”处“朱明淑”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朱明淑”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单、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明淑向原告应还款币种为人民币,现外汇价折算本金为180000元,即210000元中包含利息30000元,经本院核算,双方约定利息属法定保护范围,故被告朱明淑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21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朱明淑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还款为人民币,违约金未做特殊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应为人民币,故被告朱明淑应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金康华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系被告朱明淑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物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朱明淑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上述债务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淑、金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李颖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朱明淑、金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李颖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79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朱明淑、金康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刚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郭跃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