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传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沈富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李传洪,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忠,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女,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沈富民,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长市,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传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第三人沈富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洪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忠,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第三人沈富民的委托代理人沈长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洪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就一直从事重型车司机工作,后被沈富民雇佣为鲁Q×××××号车辆的司机。2013年5月14日5时许,沈富民所雇用另一司机杜玉华驾驶鲁Q×××××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58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高速路沟,造成鲁Q×××××号重型半挂车受损及车上人员李传洪、刘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杜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至垛庄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发现伤情较重,当天转至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41543.20元,伤情经鉴定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8358.35元,后原告与雇主沈富民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沈富民,原告直接诉求保险理赔缺乏合同依据,原告的诉求赔偿金额过高,超过合同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支出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第三人沈富民述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第三人在被告处订立保险合同也属实,但对于原告李传洪起诉中的医疗费42473.2元,均系第三人为其全额赔付。对于第三人为其赔付的医疗费,第三人认为,原告无权再次主张权利。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理赔。本案事故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本案中的赔偿金额应先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分成。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请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第三人沈富民为其所有重型半挂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乘)等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座×3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保险费用已足额及时交纳。2013年5月14日5时许,沈富民所雇佣司机杜玉华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58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该车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高速路沟,造成鲁Q×××××/鲁Q×××××号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李传洪、刘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洪被送就近送至蒙阴县孟良崮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30元;当天转入临沂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下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1-6肋骨骨折5、右肩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1543.2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2473.2元均由第三人沈富民予以垫付。原告另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用768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传洪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对其伤情作出兰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认定李传洪存在脑震荡、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肱骨头见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符合外伤所致,并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李传洪左侧第1-6肋骨骨折和右侧肱骨头见撕脱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并参照该标准两个十级伤残晋级为一个九级伤残的规定,综合评定李传洪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李传洪另提供收据二张主张其因该事故支出打字复印费用112元。被告以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李传洪系第三人沈富民的雇佣驾驶员。原告李传洪与胡乃琴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7月1日在临沂市兰山区福源家园购有房产一套并居住至今,李传洪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原告李传洪并提供了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房产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告李传洪就该事故所造成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后诉至本院,其提供的赔偿计算明细为:医疗费41543.2元,复检费为768元,误工费29508.75元(215天×137.25元/日),护理费4586.4元(65天×70.56元/日),残疾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12元,共计188358.35元。因被告承保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座,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0000元。诉讼期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予剔除,但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另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且不能将两个十级晋级为一个九级,另认为误工日期过长。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李传洪同意对其伤情按一个十级伤残对待,被告亦予同意并撤回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赔偿计算明细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用、交通费用无有效证据证实且数额过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房产证、道路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第三人沈富民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第三人沈富民已如约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李传洪受伤,属于被告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李传洪作为车上人员在该次意外事故中受伤,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沈富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对其雇员李传洪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传洪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以临沂财保公司为被告、沈富民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李传洪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用42473.2元(由第三人沈富民予以垫付),另支出复查伤情费用76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亦予认定。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虽主张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予剔除,但被告对其异议主张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传洪自行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对其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以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两个十级不能晋级为一个九级,且误工日期过长,并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传洪后同意按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对待,被告亦予同意并撤回鉴定申请,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传洪依据自行计算的赔偿明细,要求被告在最高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问题,因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传洪因该次事故依法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参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李传洪的住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李传洪及其陪护人员的户籍身份性质、居住证明及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李传洪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其与其妻在城市购有房产并连续居住多年的事实,有房产机关出具的房产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其误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此,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李传洪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42473.2元,复查费用76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800元;李传洪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为20587.5元(137.25元/日×150天);护理费为4586.4元(65天×70.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20元(65天×8元/日);结合李传洪的伤情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1000元、营养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复印费用112元,被告以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5295.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传洪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25295.1元。该费用属于被告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付。鉴于原告李传洪的医疗费用中有42473.2元系第三人直接垫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李传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保险金828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第三人沈富民医疗费用保险金42473.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