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52号法定代表人戴玉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武深,赵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赵新军,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刘武深,被告赵新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新军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0,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利息13011.78元,2013年8月27日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信信借字2010第062302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过和事实。证据二、第007054122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经过和数额。证据三、被告赵新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因被告赵新军未到庭,故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同时可将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新军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0,逾期还款日利率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贷款,贷款期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利息13011.78元,2013年8月27日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赵新军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赵新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利息13011.78元,2013年8月27日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赵新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