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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云硕与宋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军,刘云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贵军。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硕,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贵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云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贵军的委托代理人车传社,被上诉人刘云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4日,被告宋贵军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云硕现金¥150000.00,壹拾伍万元正,利息已付清,借期四个月,至2012年3月4日,长城宋贵军,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借条内容中“借期四个月,至2012年3月4日”字迹颜色为黑色,其他内容字迹颜色为蓝黑色。原告据此陈述,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期4个月,借条上的借款人是长城宋贵军,而非被告辩称的天津泰诺公司,2012年3月14日,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18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至2012年3月14日四个月的利息已付清的内容,并非利息约定不明。经过质证,被告宋贵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虽然借条内容上的字迹颜色不同,但系打条时一次写的,因当时按4%预扣了四个月的利息24000元,就在借条上写明了“利息已付清”的内容,因期限不明确,又应原告要求,用黑水笔加上了“借期四个月,至2012年3月4日”的内容。庭审中,对借款交付情况,原告陈述从银行取款126000元,从身上带的现金中拿出24000元,共计1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泰诺公司菏泽分公司授权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被告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应向泰诺公司主张权利,现泰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立案侦察,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宋贵军与泰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载明的经营和授权范围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另提交原告2012年6月30日和8月18日出具的两份收条,证明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20000元,泰诺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经原告质证认为,两份收条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并非被告代泰诺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本案原告刘云硕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宋贵军,被告宋贵军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宋贵军虽主张向原告借款系其为天津泰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提交了天津泰诺公司的授权书和泰诺公司菏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从借条的书写形式、内容和字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付情况等综合判断,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到期时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借款金额除通过银行支取的126000元,另交付被告现金24000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既主张按4%预扣了四个月的利息24000元,又主张利息约定不明,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因此,应认定原告预扣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1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0000元,虽然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时没有写明本息,但本案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存在预先支付利息的事实,且两次还款均发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因此可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贵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硕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宋贵军已支付原告刘云硕的20000元,抵付前项中的部分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云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刘云硕负担480元,被告宋贵军负担2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宋贵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30日和8月18日天津泰诺公司通过宋贵军向刘云硕偿还的2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原审判决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本是天津泰诺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为天津泰诺公司向刘云硕借贷是职务行为,实质上是刘云硕与天津泰诺公司之间的借贷。一审法院应当变更或追加天津泰诺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变更或追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偿还本金即偿还本金200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云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目的是拖延偿还借款的时间,是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中六个月(含)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2012年6月8日起,上述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起上述利率为5.60%。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是否应追加天津泰诺公司为被告?二、宋贵军偿还的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焦点一,2011年11月14日,刘云硕将借款交付给宋贵军,宋贵军以个人名义为刘云硕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宋贵军上诉称其向刘云硕借款系其为天津泰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追加天津泰诺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据是宋贵军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未加盖天津泰诺公司或天津泰诺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印章;其次,宋贵军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计入公司的账户。若宋贵军系职务行为,则借贷关系的双方应为刘云硕与天津泰诺公司,那么涉案借款应以刘云硕名义计入公司账目才符合会计处理规范。最后,宋贵军虽提交了天津泰诺公司的授权书和泰诺公司菏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借款时已向刘云硕说明系代表天津泰诺公司借款,也未能举证证实天津泰诺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认可,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职务行为的主张,应认定刘云硕与宋贵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宋贵军所称的应追加天津泰诺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宋贵军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刘云硕预扣利息后实际交付宋贵军借款金额12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6月7日(6个月24天,6.8月)的利息应为126000×6.1%×4×6.8÷12=17421.6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28天,约0.93月)的利息应为126000×5.85%×4×0.93÷12=2285.01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18日(1个月13天,约1.43月)的利息应为126000×5.6%×4×1.43÷12=3363.36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8月18日的利息合计为23069.97元。宋贵军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8日各还款10000元。通过与上述利息计算结果的比较可知,宋贵军在两次偿还各10000元时,其支付的数额均不足以支付当时的利息,按照先付息再还本的原则,应认定宋贵军两次还款偿还的是利息。原审判决用宋贵军偿还的20000元抵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贵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