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拥军,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翔村镇太山村太山*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东段54号。负责人原兴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汽贸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蒲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拥军、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的负责人原兴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诉称,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所有。2013年5月11日,司机李阳驾驶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沿永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由于坡道路段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路边停放王平轶驾驶的陕E978**号车辆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陕E978**号车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阳负全部责任,王平轶无责任。当日,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陕E978**车损修理费23626元、陕E703**车损7124元、双方车辆施救费3500元、陕E978**车评估费800元,全部由李阳承担。原告所有的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全险,原告向王平轶赔偿后,向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索赔,但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仅赔付陕E978**车损16005元、陕E703**车损6824元、两车施救费2500元、货物损失347.2元,总计25676.2元,明显过低。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72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辩称,对陕E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投保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在陕E70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足额赔付,不应再额外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是否已向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保单;2、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3、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交纳保险费的发票两份;4、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3)0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代抄单各一份;2、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对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定损的确认书及项目清单;3、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对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定损的确认书及项目清单;4、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对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定损的确认书;5、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进行理赔的赔款计算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的定损项目及价格与其定损有差异,估价太高,把可以维修的项目按更换的价格进行估算。本院认为,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备案的价格鉴定机构,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的定损单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行为,与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3)0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且未经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提供的证据5,是依其证据3定损单的数额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所有的车辆。2013年4月19日,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为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3年5月10日16时,司机李阳驾驶陕E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刘家沟村段时,由于坡道路段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道路边停放王平轶驾驶的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蒲价认鉴字(2013)04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3225元,车上物品损失金额为401元,共计23626元。2013年5月24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轶无责任。同日,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陕E978**号车损修理、物损费23626.00元、陕E703**号车损修理费(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及双方车辆施救费3500.00元、陕E978**号车评估费800.00元全部由李阳承担。”此后,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对各项损失进行了核定: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7124元,更换零部件残值作价300元,施救费为1300元;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8405元,更换零部件残值作价1200元,所载货物损失为347.2元,施救费为1200元。上述核定未经原告祥安汽贸公司确认,但对其中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车损7124元、残值作价300元,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货物损失为347.2元,原告祥安汽贸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依据其核定的损失向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赔偿了保险金25676.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无责代赔100元,商业险范围内23576.2元。本院认为,原告祥安汽贸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10日,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应依合同进行理赔。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经鉴定为23225元,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核定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损失为347.2元、陕E703**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7124元、更换零部件残值为300元,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同意按所核价值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祥安汽贸公司实际支出施救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核定为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施救费为3500元。原告祥安汽贸公司诉称陕E978**中型自卸货车评估费为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祥安汽贸公司23572.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21572.2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祥安汽贸公司10324元,共计33896.2元。被告人保财险蒲城公司已赔偿的保险金25676.2元,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8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