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经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陶某某的电话,陶请张帮其购买冰毒,张某某答应后电话联系了其上家“二子”(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载着陶某某来到本市花山区重阳路小商品市场对面的马路上,张某某一人来到该马路对面的小商品市场附近拐角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二子”处购买了0.3克冰毒。接着被告人张某某扣除0.1克冰毒后返回陶某某等待的马路上,骑摩托车和陶某某一同来到本市雨山区阳湖花园18栋张某某居住的楼下,此时张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剩下的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陶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尿样提取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