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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上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祁某某,男,生于1976年。委托代理人冉玉良、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祁某某,于2007年10月购三室二厅房屋一套。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现要求抚养女儿祁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孩子小暂由被告抚养,由我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为此,向本院提交淅川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祁某某月工资为1975元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小孩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房子是我买的归我所有,并提供购房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买房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祁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祁某某。2007年12月1日购买三室二厅房屋一套,价款83569元,分期付款至2009年底。合同由被告签订。买受人为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10月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诸本院,要求抚养女孩祁某某,并平均分割财产。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所生女孩祁某某有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千元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原告所得部分归女孩祁某某所有。协议后,被告反悔。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1975元。本院认为:为了有利于小孩成长、学习,女孩祁某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祁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工资30%支付,原告月工资为1975元,30%为592.5元,以600元。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12月起付至小孩满18周岁止。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购三室二厅房屋一套,应按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各所得一半。原告自愿将其所享有房屋的一半归女孩祁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房子是我的,应归我所有,且双方达成协议,该房为共有财产,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祁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3年12月付至小孩满18周岁止。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二、座落在淅川县解放街原二工局院内三室二厅房屋原、被告共同享有,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应得的一半归非婚生女儿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祁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鹏审判员 董进国审判员 侯林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