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聂敏与上海聚亨实业有限公司休闲浴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敏,上海聚亨实业有限公司休闲浴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400号原告聂敏。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亨实业有限公司休闲浴场。负责人倪林龙。原告聂敏与被告上海聚亨实业有限公司休闲浴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亨浴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聚亨浴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聚亨浴场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亨浴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敏诉称,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起在被告处为浴客服务,双方约定按营业额的比例分成,原告得40%,被告得60%。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创收4,088元(人民币,下同),按照约定原告可得1,635元。后因原告颈椎病严重,自2012年12月5日起离开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聚亨浴场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在被告处服务,为客人按摩,约定按营业额的40%作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发生营业额4,088元。2012年12月5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取得劳动报酬,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取得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得工资1,63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申请不予支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报酬,因故撤诉。今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213号裁决书、“聚亨宾馆休闲浴场”服务单、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447号案件卷宗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字样的服务单,共计金额4,088元,原告可得1,63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亨实业有限公司休闲浴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敏劳务费1,6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聂敏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聚亨实业有限公司休闲浴场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