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凌国贤与张德权、汪素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国贤,张德权,汪素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凌国贤。委托代理人李美勇。被告张德权。被告汪素倡。原告凌国贤诉被告张德权、汪素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国贤委托代理人李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权、汪素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国贤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张德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其母亲汪素倡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德权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汪素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德权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德权、汪素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德权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汪素倡作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德权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被告汪素倡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德权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素倡作为保证人未约定相应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德权返还凌国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汪素倡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张德权负担,汪素倡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凌国权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德权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