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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吴淑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吴淑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卢国全、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吴淑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63000元,期数为36期,并签订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及上述条款约定向被告发出授信额度为63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用于购车消费,但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足额偿还信用卡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4183.5元(其中透支本金33688.63元、利息494.8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止,此后的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刷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业务,原告同意发放相关的购车信用卡,双方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同时表示知悉《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并承诺严格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履行。被告申请的分期资金为63000元,用于向佛山市庆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骊威牌全能型自波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根据《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或者被告有其他欺诈或违约行为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的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贷款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审批同意了被告的上述申请。另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5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计收复利。2011年2月18日,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金穗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付款向佛山市庆宏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3000元。在成功申请上述业务后,被告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但自2013年3月份起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相关的款项,至庭审之日,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持有的金穗信用卡共产生透支本金33688.63元、利息494.87元,本息合计34183.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同意接受《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束,为此应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相关的款项。同时,因被告使用的是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为此其亦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但被告利用信用卡取现透支后,并未按照上述有关条款及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的费用,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3688.63元、利息494.87元,本息合计34183.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上述相关条款及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为494.8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淑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688.63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为494.87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7.29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淑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