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王海山、王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王海山,王丽萍,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1781762-1负责人:李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铭,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祎,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山,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萍,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王海山、王丽萍、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代理审判员张晓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山、王丽萍、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200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山、王丽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50-10号311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海山、王丽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山、王丽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110.79元、利息3,348.07元、罚息110.75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14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130,569.6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山、王丽萍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194.66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仅原告对被告王海山、王丽萍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王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被告王海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被告王海山向原告银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山、王丽萍(王海山之妻)同意以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52-10号311、建筑面积为81.4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海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的住房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06年7月20日向被告王海山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王海山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海山尚欠借款本金127,110.79元,利息3,348.07元、罚息110.75元。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海山、王丽萍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贷款支付凭证、欠息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王海山、王丽萍、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海山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规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王海山、王丽萍系夫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王海山、王丽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现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王海山、王丽萍、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王海山、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110.79元。三、被告王海山、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3,348.07元、罚息110.75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四、被告王海山、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27,110.79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五、如被告王海山、王丽萍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王海山、王丽萍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52-10号311、建筑面积为81.4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被王海山、王丽萍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则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负有连带的给付义务。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95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海山、王丽萍、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