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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6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戚涛诉北京德义名坊食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涛,北京德义名坊食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782号原告戚涛,男。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义名坊食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甲2号北京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院内西侧。注册号:110108004798307法定代表人金成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平,男,该单位总经理。原告戚涛与被告北京德义名坊食府(以下简称德义名坊食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与被告德义名坊食府之法定代表人金成学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涛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与我商议,由我租用被告在翠微(公主坟附近的凯德商场广场)消夏文化广场的部分场地经营餐饮(卤煮、爆肚、米皮、凉面等)。为此,双方当日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撤场时被告退还我保证金。2013年5月7日,被告收取我保证金2万元。2013年9月1日,我撤离了消夏文化广场。撤场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我,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德义名坊食府退还我保证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3年9月16日至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德义名坊食府承担。被告德义名坊食府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营业额,但原告每天的营业额达不到约定的2000元标准,只有几百块钱。所以,我方多次劝原告退场,但是原告不退场,我方也没有办法。因为原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德义名坊食府(甲方)与戚涛(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凯德MALL北广场消夏临时摊位中的第8号摊位出租给戚涛用于餐饮经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需要交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整,撤场时退还。(租户如在营业期间,有任何不良行为,我方会在保证金里进行相应的扣除)。”第7条约定:“乙方的每天营业额最少要达到2000元以上,如连续10天未达到,甲方有权请乙方退店。”2013年5月7日,德义名坊食府收取戚涛2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8日,戚涛进场经营。2013年8月31日,临时摊位被拆除,戚涛撤场。后戚涛要求德义名坊食府退还2万元保证金,德义名坊食府不同意全部退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庭审中,德义名坊食府提供消费流水汇总表证明戚涛在经营期间每天都营业额未达到约定的2000元标准,其多次要求戚涛退场。戚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德义名坊食府曾要求其退场,但认可在营业期间每日的营业额未达到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及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及《租赁协议》第2条约定,戚涛在撤场时,德义名坊食府应将2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戚涛,故戚涛要求德义名坊食府退还2万元保证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戚涛要求德义名坊食府支付相关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第7条约定,戚涛的每天营业额最少要达到2000元以上,如连续10天未达到,德义名坊食府有权请乙方退店。由此可见,在戚涛连续10日每日营业额未达到2000元时,德义名坊食府有权利要求戚涛退店,但无权以此为由不予退还保证金。因此,德义名坊食府以戚涛每日营业额未达到约定标准,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不退还保证金之抗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德义名坊食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戚涛保证金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戚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德义名坊食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