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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启军与冯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军,冯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胡启军。委托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玲。原告胡启军诉被告冯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在征得原告胡启军的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8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人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军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拥有的牌号分别为浙B.L39**和浙B.L47**的两辆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4%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牌号分别为浙B.L39**和浙B.L47**的两辆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若被告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B.L39**的汽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浙B.L39**的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冯金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因被告冯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其名下的牌号为浙B.L39**的汽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以前述利率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浙B.L39**的汽车一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则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若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玲归还原告胡启军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冯金玲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胡启军有权对被告冯金玲名下的牌号为浙B.L39**的汽车一辆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冯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