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姜会芳、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姜会芳,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召琦,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镇,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姜会芳,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华,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姜会芳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姜会芳、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召琦、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会芳、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同被告姜会芳签订了贷款额度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年利息15.84%。同日向被告姜会芳家庭户发放贷款8万元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姜会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来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去被告姜会芳家催还贷款,被告姜会芳拒不履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李华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也拒不履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391.67元,利息697.72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姜会芳、李华未提供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姜会芳及配偶李华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姜会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姜会芳于2010年8月3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8月3日向借款人姜会芳存折放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姜会芳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6、姜会芳、李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时的身份证明。证据7、借款人姜会芳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姜会芳每月还款的金额。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姜会芳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3日,李华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姜会芳、李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姜会芳、李华夫妇向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提交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申请小额贷款,二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3日原告同姜会芳签订贷款额为8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偿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姜会芳发放贷款8万元。此后原告系统自动在姜会芳账户扣除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该贷款仍欠本金43391.67元,利息697.72元及罚息。因被告未再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二被告下落,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3年12月9日上午9时在陈集法庭公开审理开庭。但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姜会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姜会芳签订8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姜会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姜会芳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作为姜会芳之妻,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会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43391.67元,利息697.72元,并自2011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