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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旭日与于帅、于斐等车位、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日,于帅,于斐,夏天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李旭日。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于帅。委托代理人宿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于斐。被告夏天。原告李旭日与被告于帅、于斐、夏天车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日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于帅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斐、夏天未到庭。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日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于帅委托代理人徐某、宿某、被告于斐、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帅、于斐、夏天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的一间车库卖与原告,价款为117000元。当日原告依约定将全部车库款汇至被告夏天的农行账户内,但被告收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车库,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严重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库款11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帅辩称,车库买卖合同上“于帅”的签字虽然是被告于帅签的,但该合同是被告于斐通过不正当手段拿走的;被告于帅只收到于斐给付的60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被告于斐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过被告于帅同意,属无效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于斐、夏天辩称,因被告于帅欠被告于斐、夏天40000及利息,就让于斐、夏天给他的卖车库还款,后通过被告夏天、于斐将车库卖给原告,经被告于帅同意,原告将车库款117000元打到被告夏天的账号上,后被告于斐给了被告于帅60000元,剩余的57000元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当时双方到物业办理了更名手续。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于帅与被告于斐、夏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帅让被告于斐、夏天卖掉自己的车库以偿还借款。2012年8月9日,被告于斐、夏天持有被告于帅签好字的车库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了车库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卖方:于帅(甲方)买方:李旭日(乙方)一、甲方将位于高密市某小区的车库出让给乙方,总金额为117000元;二、甲方保证该车库有完全所有权,无其他任何争议,车库交接后,如出现交接前的权属争议及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车库款117000元,甲方应立即将车库交付乙方;四、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如甲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全额退还车库价款并自收到款日到退款日按日万分之九承担利息,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五、若甲方权利瑕疵,致使合同确认无效,视为甲方违约,按第四条规定处理;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名:于帅乙方签名:李旭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到被告夏天银行账号117000元,被告于斐、夏天收到钱后,留取57000元(因与被告于帅存在债权债务)后给了被告于帅60000元。原告付清车库款后,双方到该小区物业办理了车库业主更名手续,但被告于帅一直未将车库钥匙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库。被告于斐提供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在该录音中有双方协商解除车库买卖合同的内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于帅追要车库款,被告于帅同意还款,但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库买卖合同、被告于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斐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涉案车库转让合同及双方的谈话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确定原告李旭日与被告于帅之间存在车库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车库转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解除车库买卖合同已达成合意,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帅从被告夏天、于斐手中收到车库款60000元,说明被告于帅知道并认可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夏天的账号,且被告于帅在录音资料中也承诺将车库款归还原告,在双方解除车库买卖合同后,被告于帅应当将车库款归还原告。在原告按约定交付车库款后,被告于帅未按约定交付车库,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可自付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于斐、夏天受于帅委托办理出售车库事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于帅承担,原告要求于斐、夏天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旭日与被告于帅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帅偿付原告李旭日车库款11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由被告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