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菅洪飞与李永彬、沈夫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洪飞,李永彬,沈夫江,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菅洪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彬,农民。被告:沈夫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西路(世纪写字楼*层)。委托代理人:马建勋。被告: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三丰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良,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委托代理人:马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菅洪飞诉被告李永彬、沈夫江、香江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香江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2012)大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香江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依法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1月7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城乡建设集团、国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辉,被告李永彬、被告沈夫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香江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勋、城乡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菅洪飞、被告沈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洪飞诉称,原告受被告李永彬雇佣在保定市东湖印象19号、20号楼住宅工程项目中做木工。2011年12月1日下午3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因受伤严重,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仍需拐杖行动,且生活不能单独自理。经原告查实,原告工作地点即保定市东湖印象19号、20号住宅工程建设单位为香江开发公司,该公司该项目的主管工长为李文玉,李文玉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沈夫江,沈夫江又将自己的部分劳务再分包给李永彬。在上述分包过程中,沈夫江、李永彬作为自然人均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诉请对于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94697.9元应由被告李永彬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沈夫江、香江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2012年12月20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680元、定残后护理费855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2800元等共计296177.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永彬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李永彬的事实;(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开发公司是香江开发公司;(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沈夫江是本案适格被告;(4)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彬分包的事实;(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保定工地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下午3点左右;(6)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保定住院的事实;(7)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8)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花费;(10)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被告李永彬辩称,1、事发时我与本案另一被告沈夫江口头协定:原告菅洪飞花费5000元以下由我负责,1万元以上由公司出8000元,沈夫江出2000元;2、菅洪飞是通过我在公司干的活,而我又是从沈夫江处包的活。被告沈夫江辩称,1、保定市东湖印象19#、20#楼由被告香江开发公司开发,由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承包后,把东湖印象19#、20#楼劳务分包给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沈夫江于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采用内部承包作业的方式承揽了东湖印象19#、20#楼的质模板等施工作业,沈夫江又将部分工作交由被告李永彬施工。原告是被告李永彬雇佣的人员,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李永彬发放;2、原告与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持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在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19#、20#楼施工过程中致残,由于被告李永彬、沈夫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应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原告受伤致残应认定为工伤;3、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相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本案不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是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依法对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香江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香江开发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不是施工单位,香江开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将开发建设保定市东湖印象19#、20#楼合法包给城乡建设集团,以上过程均合法、合理,不存在过错,香江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香江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保定市东湖印象19#、20#楼,总承包、劳务分包已经过当地行政部门审查、审批,项目现已竣工,没有因资质问题而不给审批;3、假如本案原告有证据证实是在保定市东湖印象19#、20#楼工作中导致的伤害,其用工主体当属国华公司,与被告香江开发公司无关;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4条、第62条第二款,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规定,向劳动部门走工伤认定仲裁程序,假如大名县人民法院按原告主张,也与香江开发公司无关。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其走工伤认定程序或驳回对香江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香江开发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香江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复印件各1份;2、香江开发公司把项目承包给城乡建设集团承包合同,城乡建设集团把项目承包给国华公司,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被告城乡建设集团辩称,1、城乡建设集团主体资格合格,我公司将东湖印象19#、20#楼合法分包给了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法有效,无过错;2、城乡建设集团施工东湖印象19#、20#楼已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批,手续合法;3、假如本案原告有证据证实是在保定市东湖印象19#、20#楼工作中导致的伤害,其用工主体当属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走相关程序,它不属于人身损害,即使属于也与城乡建设集团无关。被告城乡建设集团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城乡建设集团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复印件1份。被告国华公司辩称,1、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辩论意见同沈夫江答辩意见第一点;2、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不是我单位的雇佣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假如原告有证据证实是我单位雇工,那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第14条、第62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受伤应是工伤,原告应依提起劳动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身损害的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3、关于原告起诉具体项目和数额,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国华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国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永彬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沈夫江代理人认为证据(1)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沈夫江未见原告具体受伤过程,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香江香江开发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城乡建设集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本公司已把工程分包给了国华公司。国华公司认为证据(1)证明内容与本公司无关,证据(2)无法证实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未提出质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是否采信。关于在答辩过程中被告沈夫江代理人、香江开发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国华公司等辩称:原告与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受伤致残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依提起劳动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身损害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工伤或经劳动主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以雇员受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永彬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永彬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5)、(6)、(7)、(8)、(9)、(10)均无异议。沈夫江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对于该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7)中保定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大名门诊出具的票据没有相关机关诊断证明,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鉴定费收据没有盖财务章,不应认定,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香江开发公司和城乡建设集团质证意见同沈夫江代理人意见,但均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对于证据(5)、(6)、(7)、(8)、(9)的质证意见同沈失江意见,对证据(10)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因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示需二人护理,被告质证应为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交通费,被告提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证据(5)、(6)、(7)、(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香江香江开发公司、城乡建设集团和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和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李永彬雇佣在保定市东湖印象19号、20号楼住宅工程项目中做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下午15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实原告工作地点即保定市东湖印象19号、20号住宅工程,由香江开发公司开发,香江开发公司把该项目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城乡建设集团,城乡建设集团把该项目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国华公司,国华公司又把该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沈夫江,沈夫江又把该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了同样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李永彬。原告菅红飞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3779.9元。另查明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711元,原告菅洪飞系河北省大名县孙甘店乡小村农村居民。另查明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001304018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菅洪飞的伤残程度为4级伤残;(2)菅洪飞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菅洪飞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约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永彬已付原告医疗费24500元。上述事实有菅洪飞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承包合同、李永彬书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照片、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01304018号鉴定意见书、曹斌等三人书面证明、现金收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作业期间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菅洪飞系被告李永彬的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摔伤,被告李永彬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李永彬的雇佣在保定市东湖印象19号、20号住宅工程项目中做木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李永彬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国华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沈夫江个人,沈夫江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永彬个人,故国华公司、沈夫江对原告菅红飞的损失依法应当与李永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香江开发公司和城乡建设集团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法,在分包过程中不存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菅洪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507.9元,其中2012年3月24日的一份统一处方笺(药费共728元),因其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377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依150元,误工时间依8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原告定残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自己身份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8个月予以支持,对其身份认定为农村居民,系原告的误工费为35.14元×240天=8433.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因其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示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4元×46天=1616.44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至评残时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35.14元×180天=63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于法有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因没有证据显未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故本院酌情支持以住院期间46天计算为宜,系30元×46天=1380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正规发票,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年×7120元=99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取出内固定物费约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5年=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且造成4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98515.1元,被告李永彬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245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永彬还需支付174015.1元,被告沈夫江、被告国华公司在李永彬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没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彬赔偿原告菅洪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40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夫江、被告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在李永彬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河北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四、驳回原告菅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李永彬、沈夫江、定州市国华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承担5763元,由原告承担2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审 判 员 王瑞祥代理审判员 王章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