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城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S×××××号半挂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莱钢大型北门路口右转弯时,将顺行的驾驶摩托车的孙某刮倒,致使孙某当场死亡。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华东、王玉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