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贤诉被告胡培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t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贤,胡培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刘淑贤,女,1939年10月11日生,汉族。授权委托人:王德发,男,退休干部。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红,男,64岁,汉族,村民。原告刘淑贤诉被告胡培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贤、被告胡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号13时许,原告在侯长德诊所治疗疾病,中午取药后行至畜牧小区自己门口时,被告突然冲来殴打原告,将其打倒,原告挣扎站起来后,再次被其打倒,原告无法站起,被告继续施暴后离开。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所说不属实,要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贤系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秦陵南路71号居民,被告胡培红,系临潼区畜牧中心小区门卫。二人在该小区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致双方受伤。事后双方均到医院进行检查,后经鉴定,刘淑贤左足损伤不足轻伤,刘淑贤将胡培宏双臂皮肤抓伤。原告与当天到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23天,医药费5926.23元由原告第二代理人王德发垫付。被告也于当天在临潼区中医药住院治疗5天。后在乡村医院陆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43.88元,并因此造成误工损失。事发后,2013年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淑贤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由于刘淑贤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经审理处罚不当,研究决定撤销次处罚决定。对被告胡培宏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文书、讯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淑贤与被告胡培宏因刘淑贤丢失摩托车一事与门卫胡培宏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打致受伤,且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处罚胡培宏5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培宏赔偿原告刘淑贤医疗费3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0269.8元。二、原告刘淑贤赔偿被告胡培宏医疗费297.55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957.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胡培宏负担148.4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杨修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