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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于贵与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杜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135号原告于贵,男,汉族,49岁,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杜剑,男,汉族,50岁,东胜区人,农民,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贵诉被告杜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剑波、人民陪审员张伊炯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剑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杜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拖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起诉主张的以上事实,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被告杜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剑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应当履行还款15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于贵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伊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