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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4月30日在四川省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被告去西安打工,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被告也亲口承认。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不断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照料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3年农历4月底,被告从四川把孩子带回山阳。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肯。自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被告就没有相互再联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其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2、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儿子朱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朱某乙户口登记在原告户口薄内的事实。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也不属实,原告是因为有外遇变心了才要离婚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没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另外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就是原、被告婚后还有15万元的债务,这些外债都是用于结婚、家庭生活、做生意等开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家庭成员以及儿子朱某乙户籍登记在原告户口薄内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4月30日在四川省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并将儿子朱某乙带回山阳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子,故可认为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沟通,彼此宽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