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本院在审理吴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吴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贾克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于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