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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梁某、韩某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本案,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韩某甲持螺丝刀、布手套、套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罗湖区文锦花园预谋盗窃。两被告人先是来到文锦花园3栋3B房,由被告人韩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打开3B房门,进入房内。被告人梁某先是撬开屋内1号房房门,在室内未发现可盗财物,随即又来到5号房门,正在撬锁时,发现被害人刘某嘉在房内,便将房门反锁,并逃离现场。随后两被告人窜至25栋A座3楼,被告人韩某甲负责在楼梯间望风,被告人梁某到3D房敲门,确认房内无人后,开始撬锁,未果。两被告人随即下楼离开。后两被告人在途经小区洗车场时,被小区保安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螺丝头一把,在被告人韩某甲身上缴获手套一副、螺丝刀两把、套筒三把。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韩某甲实施以下犯罪行为:(1)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南头区南头一甲新村36号601房内盗取被害人彭某的台式电脑一台、现金1400元人民币和一部诺基亚手机。(2)2008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罗湖区莲塘7巷78号401房内盗取被害人肖某的笔记本电脑一部和香水一瓶。(3)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罗湖区莲塘四巷9号二楼房内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电脑主机一部。(4)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罗湖区黄贝岭上村115号504房内盗取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5)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盐田区沙头角山泉小区1栋4B房内实施盗窃,被害人蒋某被盗两条香烟,被害人侯某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工作证、储蓄卡等物品。(6)2008年4月8日,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市盐田区沙头角桥东亚区47号501室内盗取被害人张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项链三条。(7)2008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在本市盐田区沙头角元墩头1栋2单元702房内实施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电脑一部,被害人覃某被盗迷你牌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电脑主机一部。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螺丝头一把、布手套一副、螺丝刀两把、套筒三把。2、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姓名为梁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文书:在09年10月26日南山区南头一甲新村36号601房盗窃现场提取的指印与梁某右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在2007年9月15日盐田区沙头角山泉小区1栋4B房内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与梁某指纹卡上的左手拇指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在2008年4月8日盐田区沙头角桥东亚区47号501室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与韩某甲指纹卡上的右手拇指捺印样本属同一人所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实:5月7日和民警一起在文锦花园里巡逻时,接到保安队长的电话,说三栋3B室被盗,我们查看了录像,在13、15栋发现了盗窃的二人,于是冲过去将一名较瘦的抓获。黄警长去追另一名逃跑的男子,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证实:接到保安队员报告,说三栋3B室被盗,我们查看了录像,在13、15栋发现了盗窃的二人,于是冲过去将二人抓获,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实在龙州凤凰酒楼门口,看到民警带保安员跑过去,追什么人,其协助他们抓获二名盗窃的嫌疑人,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证实其1号房被撬开,5号房被盗,其下楼和保安讲,后来小偷被抓住了。证人韩某乙发证实韩某甲是其儿子,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乙忠证实韩荣真与韩某甲是同学,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乙真证实韩某甲冒用其身份信息,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嘉在房间里,看到外面二男子准备入室盗窃,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其住房门锁被撬,家里物品没有被盗。被害人彭某陈述2009年10月26日其住房被盗一台式电脑,现金和一部手机。被害人肖某陈述2008年9月8日其住房被盗笔记本电脑一部和香水一瓶。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08年10月21日其住房被盗窃电脑主机一部。被害人杨某陈述2008年10月21日其住房被盗现金3300元。被害人蒋某陈述2007年9月15日其住房被盗现金、手机一部等。被害人张某陈述2008年4月8日其住房被盗手机三部、项链三条。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8年1月9日其住房被盗窃电脑一部。被害人覃某陈述2008年1月9日其住房被盗窃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08年1月9日其住房被盗电脑主机一部。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某对5月7日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韩某甲对5月7日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勘验、检查笔录:本案八宗盗窃案发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韩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均承认控罪,均辩称只实施了2003年5月7日的盗窃行为,否认其他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韩某甲在上述2013年5月7日本市罗湖区文锦花园、2009年10月26日本市南山区南头一甲新村、2007年9月15日本市盐田区沙头角山泉小区、2008年4月8日本市盐田区沙头角桥东亚区的盗窃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韩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韩某甲于2013年5月7日在本市罗湖区文锦花园、2009年10月26日在本市南山区南头一甲新村、2007年9月15日在本市盐田区沙头角山泉小区、2008年4月8日在本市盐田区沙头角桥东亚区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指控的在2008年9月8日本市罗湖区莲塘7巷、2008年10月21日在本市罗湖区4巷、黄贝岭上村、2008年1月9日在本市盐田区沙头角元墩头的盗窃事实,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纹查询破案通知书,没有指纹比对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韩某甲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韩某甲在法庭上仅承认实施2013年5月7日的盗窃行为,否认另七宗盗窃事实,经查,2009年10月26日本市南山区南头一甲新村、2007年9月15日本市盐田区沙头角山泉小区、2008年4月8日本市盐田区沙头角桥东亚区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梁某或韩某甲的指纹比对鉴定结论具有同一性,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唯一性,足以认定;另四单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