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范某某,女,成年,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成年,汉族,。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与被告经恋爱于2009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先后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在被告家生活离家外出,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同居超半年,双方是经慎重考虑后结婚的,婚后半年双方生育了女儿,共同生活中双方只是偶尔争执,事后都能自行和好,不存在虐待原告情况,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2009年于外地打工时相识,经恋爱双方于2010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后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离开家外出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相恋并同居相处长时间后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基础,婚后亦已初步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无法和好的程度,应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谦让,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以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管孝松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