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范春其、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范春其,林飞,康锦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廖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昌富,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华,该行经理。被告范春其。被告林飞。被告康锦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范春其、林飞、康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平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如贵、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昌富、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其、林飞、康锦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范春其、林飞、康锦才签订4511920090016928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范春其为借款人,被告林飞、康锦才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约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自助额度2万元,合同期限3年,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计算在合同中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贷款后至今,只偿还借款本金827.94元及利息2664.53元,尚欠原告本金19172.06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春其归还借款19172。0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林飞、康锦才在约定借款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范春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林飞、康锦才签字为担保人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范围等方面内容的事实。2、联保协议书1份,证实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本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其他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范春其发放2万元贷款的事实。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范春其、林飞、康锦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其春、林飞、康锦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致原告,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11920090016928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范春其为借款人,被告林飞、康锦才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自助额度2万元,合同期限3年,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自助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计算在合同中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贷款后至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827.94元及利息2664.53元,尚欠原告本金19172.06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春其归还借款本金19172.0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林飞、康锦才在约定借款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春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范春其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范春其归还借款本金19172.0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签订联保协议书,成立“贷款联保小组”,约定三被告互为对方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林飞、康锦才自愿为被告范春其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被告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林飞、康锦才在约定借款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被告范春其借款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第1点约定借款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第五条借款担保第1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第一条借款第1点约定的借款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被告林飞、康锦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范围最高余额为借款金额或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3倍即人民币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春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贷款本金19172.06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林飞、康锦才对被告范春其上述债务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春其、林飞、康锦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平人民陪审员 杨如贵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