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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云全与刘志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全,刘志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云全,农民。被告刘志帅,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云全与被告刘志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全、被告刘志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全诉称,2013年10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志帅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井二里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云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云全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志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云全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四个月。原告张云全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204.40元(140天)、护理费185.80元(5天)、鉴定费500元、车损562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628.52元。被告刘志帅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云全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刘志帅辩称,1、对原告张云全起诉的事实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号车系我所有,但登记在我父亲刘振平名下。2、原告张云全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87.30元,应由原告张云全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刘志帅驾驶证及冀B×××××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全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8日的三张门诊医疗费票应提供相关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4、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其中200元的现金收据属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5、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6、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依司法鉴定结论应为120天。7、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8、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志帅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井二里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云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云全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志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云全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于2013年11月4日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四个月。原告张云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建国护理,父子两人均系农民。原告张云全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4459.20元、护理费185.80元、鉴定费300元、车损562元、价格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470.62元,其中,被告刘志帅已为原告张云全垫付医疗费987.3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帅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在刘振平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1000064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临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10号)、原告护理人张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认证交字(2013)559号)、被告刘志帅驾驶证与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帅驾驶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张云全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云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全请求的鉴定费中有200元的现金收据系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云全请求的交通费系其真实花费,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张云全医疗费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原告张云全司法鉴定费及价格鉴定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全各项经济损失104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志帅不赔偿原告张云全经济损失。其为原告张云全垫付的医疗费987.3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云全后,由原告张云全予以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艳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