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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治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治彪,男,1989年4月8日出生。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治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治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至7月21日间,被告人周治彪先后三次从福建省南安市流窜至翔安区新店镇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4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治彪在翔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南134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董XX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NB6**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型号:GN125H)。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41元。二、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治彪在翔安区新店镇珩厝村村东13号被害人王XX住家门口,盗走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闽D7P4**的银灰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型号:WH125T-5)。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48元。三、2013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治彪在翔安区新店镇珩厝村村东435号一在建房屋,盗走被害人王XX停放于该房屋一楼大厅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闽C55H**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型号:GN125H)。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35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治彪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治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X的证言,被害人董XX、王XX、王XX的陈述,书证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转让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治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治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治彪退赔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人民币5441元、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4948元、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