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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钮永广与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永广,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钮永广,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院生,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干事。委托代理人周晓慧,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干事。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来凤街9号01幢3单元201室。负责人王道远,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永广与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永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院生、周晓慧,被告有色建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永广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具体在位于南京高新区星火路的南京长峰航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衣服被卷入锚杆机,造成三根肋骨骨折、两根肋骨受伤、耳朵部分缺损、两颗门牙松动。2013年3月25日、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工地的代表陈刚就部分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陈刚作为被告代表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钮永广与被告有色建设南京分公司自2013年3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有色建设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陈刚也不是被告的员工,陈刚仅仅是分包了被告的工程。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由陈刚招用至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浦口高新开发区星火路的科技大楼工地内工作。同年3月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耳廓部分缺失;2、头面部、胸腹部皮肤擦伤;3、左侧第4-6肋骨骨折;3月26日出院,陈刚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3月25日,原告钮永广的家属钮俊奇代表原告与陈刚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1、工地老板陈刚带钮永广亲属前往南京中大医院看伤,以主治医生要求为准,主治医生要求住院看病,由陈刚负责所有的治疗费用,主治医生要求出院,钮永广配合治疗。2、钮永广出院养伤期间,由陈刚支付钮永广每月南京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养伤费用,钮永广出院后,继续至陈刚项目部进行工作。3、钮永广家属不得阻碍工地施工,陈刚工人继续施工,双方问题通过法律方式进行协商。”同年4月11日,原告与陈刚达成《协议书》,约定:“甲方陈刚雇佣乙方钮永广在长峰电子工地从事劳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初步协议:一、甲方预付人民币3000元(包含在法定赔偿款项之内)作为乙方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治疗期间所产生交通费及基本生活费之用……如调解不成,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陈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浦口高新区的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陈刚。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9月11日,该委以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人仲案(2013)428号仲裁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出院记录、陈刚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有色建设南京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南京浦口高新开发区星火路的南京长峰电子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刚。原告经人介绍由陈刚招用至上述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有色建设南京分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钮永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