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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郭奀妹、陈妙嫦、冯翠婷、冯锦辉与田占强、广州市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田占强,广州市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613号原告陈妙嫦。原告郭奀妹。原告冯翠婷。原告冯锦辉。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妙嫦,本案原告之一。被告田占强。被告广州市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凤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诉被告田占强、广州市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嫦,被告田占强、盛安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共同诉称:2013年7月23日02时20分,冯华仔与同车乘客谭炳才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番禺区新光快线榄塘村新光677号灯杆对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田占强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华仔当场死亡、谭炳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宗事故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田占强承担此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华仔承担此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其无异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27842元;2、死亡赔偿金638287元。(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冯华仔生前是广州市番禺区城镇居民,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1.71元/年标准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60453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3元。冯华仔有兄长2人,母亲郭奀妹今年83岁,计算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251.82元/年标准计算,即20251.82元/年×5年÷3=33753元;3、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5、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维修费56203元、评估费2550元,合计58753元。以上5项合计827632元。被告田占强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100万元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5月14日零时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田占强承担30%民事赔偿,即被告田占强应当赔偿其214689元[(827632元-112000元)×30%=2146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田占强承担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盛安货运公司是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没有尽到最大的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盛安货运公司与被告田占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前述各项损失合计32668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占强、盛安货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田占强在2004年2月11日取得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11日,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都有参加年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责。且前述车辆有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没有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负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同意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诉讼费;5、关于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但其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有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且已经起诉,故交强险限额应该在两个案件中进行适当分配。二、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没有许可证书或者其他证书的为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根据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版)第21条、23条第2款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司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以及上岗资格证。根据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规定,从事货运经营需要具备从业资格证,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如果标的车司机没有具备以上证件而驾驶车辆,属于免责事由,且其公司对相关免责部分已经进行加黑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应在其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合法有效;2、本次事故是原告车辆与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直接发生碰撞,并没有与标的车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直接碰撞,故其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确认,其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1、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没有记载鉴定标的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损失如何产生,也没有记载委托人是何人以及相关委托手续。原告的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进行投保,根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标准,事故车辆由鉴定机构通知鉴定人到场,如车辆已经投保,投保人应该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原告在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到场,故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有很大疑问,鉴定报告程序上违法;2、原告仅提供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原告车辆真实损失情况。四、原告主张的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五、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方车辆追尾其公司标的车辆,冯华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也是由于冯华仔过错产生,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其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费应该由胜诉方和败诉方承担,即应由被告田占强和被告盛安货运公司承担,其公司在案件中只是承担替代作用,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02时20分许,冯华仔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案外人谭炳才)在广州市番禺区新光快线榄塘村新光677号灯杆对开十字路口北往南方向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停车等灯的由被告田占强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粤a×××××挂号半挂车的集装箱后部和侧面没有水平固定一块2000mm×150mm柔性反光标识),造成冯华仔当场死亡、案外人谭炳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3)第44011332013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华仔驾车追尾,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占强未按规定固定反光标识,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谭炳才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交通肇事技术鉴定部门出具(2013)番公交(技法)字第(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冯华仔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013年7月27日,受害人冯华仔遗体在广州市番禺区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受害人冯华仔出生于1966年10月19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原告郭奀妹(1929年12月28日出生),配偶原告陈妙嫦,女儿原告冯翠婷,儿子原告冯锦辉。受害人冯华仔的父亲冯钊(于1998年3月27日病故)与母亲原告郭奀妹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冯华仔在内的儿子3名。受害人冯华仔生前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家庭户居民,其户籍住址是广州市番禺区xxx,该住址属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受害人冯华仔生前与原告陈妙嫦共同经营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xx牛肉档”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陈妙嫦,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鲜肉(仅限牛肉),登记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陈妙嫦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2013年8月2日,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番骏价车委字t(2013)第10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前述货车损失价格结论为修理费2420元、更换零配件价格53783元,合计56203元,并注明“因事故车辆隐损部位损坏程度无法确定,建议拆检;拆检时必须有我单位鉴定人员到场,否则不受理拆检项目的价格鉴定。”同日,原告陈妙嫦支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前述货车评估费2550元。其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前述货车进行定损,并于2013年9月26日与维修单位广州众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粤a×××××定损协议书》,协商确定前述货车修复费用为63000元。原告陈妙嫦在《车辆粤a×××××定损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2013年11月6日,原告陈妙嫦支付广州众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前述货车维修费63000元,并取得相应维修费发票。原告陈妙嫦同意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四原告共同请求赔偿。再查明:被告盛安货运公司是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其中,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发时没有投保保险。被告田占强于2004年2月20日初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该资格证有效期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其于2010年2月11日取得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7月31日获发道路运输证,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2013年3月12日获发道路运输证,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本案诉讼中,被告田占强、盛安货运公司确认:其双方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田占强是自行经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对此予以确认。又查明:案外人谭炳才已经就其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31号立案受理。案外人谭炳才在该案中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粤a×××××定损协议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保险单,被告田占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冯华仔驾驶机动车(搭乘案外人谭炳才)与被告田占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冯华仔当场死亡、案外人谭炳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冯华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占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谭炳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作为受害人冯华仔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冯华仔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陈妙嫦作为受害人冯华仔驾驶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其同意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四原告共同请求赔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承保被告田占强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再按侵权人过错比例分担。根据被告田占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田占强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田占强和盛安货运公司自认其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田占强和盛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占强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田占强前述30%赔偿责任。被告田占强已举证证实其事发时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以及其驾驶机动车事发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并具备相应营运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半挂车无法独立于牵引车单独上道路行驶,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冯华仔驾驶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其承保的牵引车,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其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的误工费(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250元。原告请求受害人冯华仔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冯华仔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丧葬费2784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1元标准,计算得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2)。现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7842元,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87元。受害人冯华仔生前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其户籍地属居委会辖区,且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经营个体工商户,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冯华仔死亡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得受害人冯华仔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现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元,属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冯华仔的母亲原告郭奀妹年龄届满83周岁,远远超出目前我国法定女性退休年龄,且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职业“耕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郭奀妹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扶养义务人3人。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标准赔偿原告郭奀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3元(20251.82元/年×5年÷3),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前述死亡赔偿金中。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38287元(604534元+3375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冯华仔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丧失亲人,亦必将影响原告家庭收入,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受害人冯华仔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财产损失58753元。受害人冯华仔事发时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550元和维修费63000元。前述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粤a×××××定损协议书、维修结算单等予以佐证,应予确认。现原告据前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请求赔偿维修费56203元,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和维修费58753元(2550元+56203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上述6项损失共计757632元。原告上述第1至5项损失合计69887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案外人谭炳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经另案起诉,其属前述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综合两案原告损失等案情,本院酌情为案外人谭炳才预留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第1至5项损失合计1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上述第6项损失5875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55632元(757632元-10万元-2000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30%即196689.60元(655632元×30%)。综上,原告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2000元(10万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196689.60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10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196689.60元;三、驳回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已经预交),由原告陈妙嫦、郭奀妹、冯翠婷、冯锦辉共同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