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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与被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大旁屯村民小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大旁屯村民小组,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上旁屯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第5村民小组)。负责人杨笛、杨承松,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广西百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大旁屯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永康,该屯屯长。被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上旁屯村民小组。负责人冯长严,该屯屯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第5村民小组)与被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大旁屯村民小组、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上旁屯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裕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振康和人民陪审员梁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雪担任记录。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第5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被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大旁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永康、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上旁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冯长严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有一坡地,地名“坡羊”(被告方自己更改为“弄枯梨”),该地四至清楚,自古均由我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直至靖西至崇左高速公路经过该地前,一直都没有任何村民小组对该地提出过使用管理异议。80年代实行农村土地责任承包制后,靖西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原告颁发了山林权属证书(证号:N001xxx5),山林权属证书明确记载该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地行使权力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无端阻挠原告方村民到该地活动,阻挠县征地工作组开展工作,阻挠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项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靖西县山、林权属证书,证实地名坡羊的权属单位是东利五队;2、靖西县林业局答复书,证实原告曾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双方的纠纷,该争议权属为东利村坡利屯。3、委托书,证实坡利屯村民委托杨笛、杨承松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4、靖西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八德四户自行于1982年迁回现住址,当时有关问题的处理中只有耕地没有山林。被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大旁屯村民小组、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上旁屯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起诉中写的原告有一坡地,地名为“坡羊”(被告方自己更改名称为“弄枯梨”),自古均由我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原告的起诉已经混淆了化峒、旧州一带,坡羊、弄枯梨两地是分开的,原告已经混淆了两坡地的独立存在,弄枯梨一直是上旁屯的,1957年上旁屯转到八德村,从50年代起到1981年,弄枯梨一直是东利村使用,上旁屯1982年从八德回到原地,和大旁屯合成一村。1982年之后,已经执行农村承包责任制,由于大旁和上旁有纠纷,1994年由于东利村对双方的纠纷解决不了,申请政府解决,由党委书记和公安局局长带领干警、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了一个工作组,对弄枯梨进行重新划分,划分给上旁屯,后来上旁屯有四户种植姜、八角等。确实和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该地一直没有什么纠纷。该地还有几十个坟墓,清朝时开始的,都是上旁屯和大旁屯所有。原告起诉中写的,80年代实行农村土地责任承包制度后,靖西县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原告颁发了山林权属证书(证号:N001xxx5),山林权属证书明确记载该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证书确实是本案争议焦点,但是被告方声明:从解放后到现在,政府集体进行发证,但是东利村没有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实弄枯梨从解放以前都是被告所有;2、七张相片,证实弄枯梨、坡羊之间有一条路,分得很清楚,两坡地是分开的,第二被告在弄枯梨种植八角等;3、大旁屯黄永康所画的现场图,证实两坡地分得很清楚;4、高速路指挥部现场登记笔录,证实其中三人所迁的坟墓是属于弄枯梨;5、卢某某所写的信件,证实其1974年开始到弄枯梨,1964-1981年是大队用地,与被告提供的县人民政府文件一致,同时证实20多年一直没有争议,该地一直是被告所有。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没有原件无法辨认其真伪。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什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只是个人的观点,他是从有利于其利益出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有几个坟墓需要迁移;对证据5,证人没有经过法庭的认可不能作证,程序上不合法,个人作证,为什么盖村委的公章,本身作为大旁屯党支部,不是坡利屯的党支部,其没有权利申请鉴定也没有权利追究侵害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经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后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争议坡地原告称地名为“坡羊”,被告方称为“弄枯梨”,该争议地从50年代至1982年间一直由东利村大队管理和使用。1985年至1998年该争议坡地由上旁屯冯姓四户一直经营,该争议坡地上有上旁屯冯家的34个坟墓,因高速公路征到已被全部迁移,在上旁屯的坟墓碑文中记载,该争议坡地确称为“弄枯梨”。原告于1982年12月3日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东利五队),山名为坡羊,面积10亩。经现场勘查该坡地旁边有三座土坡,有两座土坡的地名双方无争议,另两座坡地(其中一座坡地为争议坡地)的称谓有争议,向东平排的两座坡地原告均称为“坡羊”,而被告认为争议坡地为“弄枯梨”,而另一座坡地才为“坡羊”(无争议属坡利屯村民小组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持有靖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证号:N001xxx5),但由于争议的坡地地名系“坡羊”还是“弄枯梨”混淆,四至也不清,而且争议地的土地面积与山林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出入相当大,故无法认定是哪一座坡地,属权属不明。对于权属不明的土地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东利村坡利屯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裕康审 判 员  伍振康人民陪审员  梁 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