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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敏与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张敏,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鸿氏海参行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原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告张敏诉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树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曲颂、被告山东天外山庄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经营的天外村酒楼供应海参。原告每次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海参送至被告酒店,由被告酒店工作人员签收;双方按月对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天外村酒楼进货挂账入库单》;结算时,原告将加盖有“应付账款专用章”的《天外村酒楼进货挂账入库单》原件交给被告,被告按照上面确定的欠款金额支付。但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出现拖欠原告海参款的情况,至2013年7月期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79730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海参后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7973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天外村酒楼进货挂账入库单20张,证明被告在购进原告的货物后,经核对无误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应付账款专用章的单据,共计欠原告797309元货款未结算。被告天外山庄公司辩称,双方长期合作,被告一直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我方向被告索要发票,但是原告未给被告,我方要求原告给被告自供货以来的所有发票,我方才给予支付货款,因为原告先不给发票在先,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票据才能证明被告欠鸿氏海参的货款,而不是欠张敏,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只有原告为鸿氏海参登记的负责人情况下,原告才有诉权。原告提供票据真实性有问题,只是一个挂账入库单,不能完全证明我方欠款金额为797309元,需要对账核实。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是济南市中鸿氏海参行业主,个体工商户。原告长期向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供应海参。被告天外村酒楼给原告出具了进货挂账入库单20张,货款共计797309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应付账款专用章,经原告张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进货挂账入库单共计797309元的凭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补开原已支付货款发票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张敏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长华货款797309元;二、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长华欠款利息,以797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山东天外村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树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倩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