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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共速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腾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共速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腾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68号原告深圳市共速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龙。委托代理人周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鑫腾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庭。委托代理人邝力飞,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杨益良。原告深圳市共速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速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腾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鑫腾安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1,789元。2、被告鑫腾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太平洋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12月19日,共速达公司与鑫腾安公司签订一份《货物委托合同》,约定共速达公司委托鑫腾安公司运输一批货物从深圳至成都,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送货单号为A500025328,货物名称为服装,数量为57件,体积为5.4立方米,总运费1,080元。2013年12月21日,鑫腾安公司运输到目的地时发现货物缺少24件。鑫腾安公司主张货物因被盗而丢失。2012年12月19日,鑫腾安公司在一份《事故责任确认表》上盖章确认,表中有“事故描述”一栏,内容为:“我司2012年12月19日委托贵司发往成都的57件服装,托运单号为75500025328,外发单号:19-0107603。此货于2013年12月21日被盗24件,现未确定盗了哪些货物,请贵司确认此事实并3天内回传我司,否则视为默认”。共速达公司主张鑫腾安公司赔偿24件货物损失211,789元,为证明货物价值,共速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共速达物流单》,编号为75500025328,其上记载声明保价价值503,000元,该单据上未显示发货人信息,也没有鑫腾安公司签名。2、案外人深圳市岁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孚公司)与共速达公司签订的《成品承运服务合同》,岁孚公司委托共速达公司运输货物。3、岁孚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岁孚公司2012年12月19日委托共速达公司从深圳运往成都的57件货物总价值111,778元,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赔付保值503,000元;运输途中该批货物丢失24件,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赔付金额211,789元,此款已从共速达公司的运费和保金中折扣;另证明该批货物的收货方为我司在成都的加盟商办事处,属于公司内部运作,所以我司与收货方没有签订合同。4、岁孚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丢货明细,证明运输货物的总价值为1,116,767元,保价为503,000元;丢失货物的总价值为461,096元,保价为207,493.2元,加上补送货物的运费4,296元实际赔付了21,1789元。5、岁孚公司收到赔偿款而向共速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207,493.2元。2012年8月23日,鑫腾安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一份《物流责任保险单》,约定太平洋公司对鑫腾安公司在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三)运输过程中碰撞、挤压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容器破坏;(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五)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1,500,000元。判决结果:鑫腾安公司承运共速达公司货物过程中导致24件货物丢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鑫腾安公司依法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速达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丢货明细、证明、成品承运服务合同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货物的价值为21,1789元,且共速达公司已向岁孚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鑫腾安公司应赔偿共速达公司21,1789元。鑫腾安公司主张对丢失货物价格进行价格评估,但货物丢失,已无法进行评估,故对鑫腾安公司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予。根据《物流责任保险单》,太平洋公司对鑫腾安公司因约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由鑫腾安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太平洋公司负责赔偿。但本案货物丢失原因,鑫腾安公司主张系由于盗窃所致,但盗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五类意外事故的范围,故太平洋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腾安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共速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1,1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由被告深圳市鑫腾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莎(兼)书记员 江伟 娣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