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永新受贿罪,周永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2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周建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新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新及其辩护人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受贿2008年1月,时任诸暨市枫桥镇洄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周永新,受枫桥镇人民政府之委托,协助进行征地补偿款、面花补偿款的发放等政策处理工作。2010年诸暨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枫桥镇洄村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三和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为让被告人周永新尽快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共计23万元,被告人周永新予以收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7年至2010年间,在枫桥镇洄村承包毛竹山的马某为了获得和感谢时任洄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周永新在土地承包等事项上的关照和帮忙,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共计4万元,被告人周永新予以收受。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永新主动到中共诸暨市纪委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共计27万元。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永新又提供了重要线索,协助侦查部门侦破其他案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永新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利用担任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4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新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永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永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建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永新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期间能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部门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新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为村镇的工作做了较大贡献;其虽收受了贿赂,但没有给行贿人谋取不法利益,客观上推进了土地征用的速度和效率;部分受贿款用于工作的开展,收受贿赂之后没有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永新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诸暨市枫桥镇洄村党支部、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周永新从轻处罚的报告。经审理查明:受贿2008年,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枫桥镇洄村征收土地。2008年1月,时任枫桥镇洄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周永新,受枫桥镇人民政府之委托,协助进行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面花补偿款的发放及坟墓迁移、公墓建造等政策处理工作。2010年,诸暨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诸暨市枫桥镇洄村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并决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三和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为让被告人周永新尽快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共计23万元。被告人周永新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其位于步森集团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3万元;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甲在其位于步森集团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10万元;3、2013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其位于三和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甲、毛某、张某、周某、陈某乙的证言、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单、土地使用意向书、协议等、人事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永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06年至2007年,马某先后在诸暨市枫桥镇洄村承包了一块面积为91.11亩的土地及一块毛竹山。2007年至2010年,马某为获得和感谢时任洄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周永新在土地承包等事项上的关照和帮忙,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共计4万元,被告人周永新均予以收受。具体情况如下: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马某在被告人周永新家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马某在被告人周永新家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马某在被告人周永新家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马某在枫桥镇卡拉基餐厅楼上的茶店送给被告人周永新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土地承包合同、毛竹山承包合同、终止毛竹山承包合同的通知、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土地使用意向书、洄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协议等、补偿协议及被告人周永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永新主动到中共诸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共计27万元。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永新又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部门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检举揭发情况说明、亲笔检举揭发供词、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讯问笔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新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又利用担任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新一人犯二罪,应予以并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能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对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新已退清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霞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