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桂花、颜亮等与中共张家口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颜亮,颜军,中共张家口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桂花,无业。原告颜亮,无业。原告颜军,无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共张家口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北二路市委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047264-9。负责人郝志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孟翠勉,女。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花、颜亮、颜军与被告中共张家口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农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花、颜亮、颜军诉称,2013年3月2日19时30分许,冀G×××××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府城南大街原风动厂家属楼门口路段,遇被害人颜某某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某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颜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轿车驾驶人逃逸。此次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轿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轿车的所有人为张家口市农委,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农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92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李强,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强和郝文利。张家口市农委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张家口市农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张家口市农委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桂花、颜亮、颜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光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