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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八名与陈贵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八名,陈贵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余八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秋芬。被告:陈贵云。原告余八名与被告陈贵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八名的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八名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裘加佩借款10万整,由原告和袁继亮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1日,原告、袁继亮和裘加佩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和袁继亮分别承担5万元的担保义务。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担保款,被告以无钱可还为由予以拖延。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陈贵云归还原告余八名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贵云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余八名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贵云向裘加佩借款10万元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余八名已经代被告陈贵云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陈贵云向裘加佩借款人民币10万,由原告余八名、袁继亮作为担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余八名于2013年3月1日,代被告陈贵云向裘加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由裘加佩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余八名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陈贵云偿还借款本金之后,有权向被告陈贵云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贵云偿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贵云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贵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八名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