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金云与陈德群、邱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云,陈德群,邱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陈金云,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群,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邱美香(系被告陈德群之妻),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霖(特别代理),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金云诉被告陈德群、邱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陈德群、邱美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云诉称,2002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庄英签订《坛口承包开采生产协议》一份,被告承包经营案外人在罗源县洪乡大目村溪南尾岗岩G664#坛口一处的花岗岩石开采。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又与案外人王庄英签订《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以人民币200万元取得上述地段花岗岩石的永久采矿权。被告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邀请原告入伙,共同开发。2008年11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80万元。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投资分红款人民币387万元,除归还49万元,还欠338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一直推诿。上述事实有《坛口承包开采生产协议》、《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投资分红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即时付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后果。被告邱美香作为被告陈德群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分红款人民币338万元及利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其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德群辩称,借款的用途违反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矿产资源第42条规定,非法侵占国家矿产资源是无效的。被告仅有返还本金180万元的义务。该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界定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邱美香辩称,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更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邱美香共同偿还18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坛口承包开采生产协议、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陈德群于2002年5年20日与案外人王庄英签订坛口承包开采协议,取得罗源县洪洋乡大目村溪南尾地方花岗G664#坛口一处的开采权,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又与案外人王庄英签订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被告陈德群以人民币200万元取得上述地段花岗岩石的永久采矿权。被告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邀请原告入伙,共同开发。3、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陈德群收取原告陈金云款项人民币180万元。4、欠条一份,证明欠条中注明的原告已归还49万元是在五分利息的基础上,是归还本息之外的利润,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本息,不能抵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德群和邱美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坛口承包开采生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是无效的,签订的日期是2002年5月13日,承包开采生产期限为6年,从2002.5.20-2008.5.1,在这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矿山转让要经过国土等行政的批准,而原、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的欠条是按合伙投资款来认���的。对证据4是事先打印的,49万元是用于抵扣本金180万元的。被告陈德群在得知原告要起诉后有再归还原告8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除证据1外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德群和邱美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的矿的采矿权人是王庄英,而不是陈德群,矿山的名称是罗源县洪洋乡大目村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地址是王庄英本人的住址,不是矿山所在的地址;2、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未经省国土厅等有关部门批准,是无效的。3、停工通知书、责令违法开采通知书,证明2012-2013.4该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4、邱美香的护照,证��原告与被告陈德群签订投资协议期间,被告邱美香在新加坡打工,对该协议并不知情。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德群有再归还原告8万元,汇款人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采矿许可证的地址,矿山的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点不一致,但其证号是完全一致的。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德群已经取得讼争矿山的开采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对象是根本不能成立。平等的公民之间签订的协议,并不一定要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合作投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强制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罗源县国���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科没有独立出具通知书的权利,其效力有待商榷。即使这两份通知书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矿山处于停工状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民向法庭提供英文证据应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即使有证据在签订协议时邱美香在国外,也不能排除其丈夫在国内投资矿产的知悉。2008.11.26被告夫妻俩都在场,而且邱美香先看协议的。对证据5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汇款人和收款人都是与本案无关的人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被告陈德群与案外人王庄英签订《坛口承包开采生产协议》一份,被告承包经营案外人在罗源县洪乡大目村溪南尾岗岩G664#坛口一处的花岗岩石开采。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又与案外人王庄英签订《矿山采矿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以人民币200万元取得上述地段花岗岩石的永久采矿权。2008年11月21日,原告陈金云以合作投资人的身份与以项目权益人的身份的被告陈德群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作投资项目为罗源县洪洋大目王庄英饰面花岗岩,合作投资性质:只作资金投入,按约定利润分红,不担企业生产风险。该《协议书》还约定:一、该矿山生产经营权为陈德群所有,合作投资人不作为矿山生产经营股东合伙人。但在投资人资金投入后全权监督该企业资金的运行情况,保证专款专用;二、合作投资人一次性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并按月获得利润分红玖万元人民币;三、投资人投入资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应在2008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汇入合作投资人新设立的个人专户,以后企业生产经营收支均由该专户出入。四、陈德群应在合作投资人资金汇入投资人所设立的个人户头时间(按银行存款时间计算)的第二个月的头五天内,一次性付给合作投资人资金投入前月分红玖万元人民币。以后每月按此类推,至周年清算一次,逾期应加付分红金额日5‰滞纳金;五、合作投资人愿意将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投给陈德群生产经营时间期限为两周年,在两周年内合作投资人只按约定每周月分红玖万元人民币利润,不得随意提出撤资。若有特殊情况,首先应征得陈德群同意后,方可协商解决;六、陈德群应在合作投资人资金汇入时间两周年后,用6个月的时间按月按比例分红还本带分红分期付还合作投资人的资金。若有提前还款,需与合作投资人协商解决,合作投资人收到款后应出收条以此为凭;七、合作投资人在投入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到投资人设立的专户后,需派一个懂得财经工作的人员管理该矿产生产经营的财务帐目往来,一个协助生产调度及后勤工作。陈德群在还清合作投资人的资金后,是否留用该人员,完全由陈德群主张,任何人无权干涉;八、投资人所派管理人员,住食由陈德群免费负责安排,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由陈德群支付,与合作投资人分红无关;九、如权益人违规经营或经营中出现资金风险,投资人有权单方变卖权益人的矿产资源至收足投资款及未取得的各月红利为止。2008年11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8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为凭。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投资分红款人民币387万元,除归还49万元,还欠338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尔后,因被告未再还款致讼。经本院调解,但因���方主张还款数额差距较大,致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金云与被告陈德群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陈金云只按约定利润分红,不担企业生产风险,不具备合作投资各方应对投资风险共担的本质,因此,该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原告陈金云每月分红9万元,按资金1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率为每月5%,明显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后来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其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群归还的49万元,原告主张应作为归还银行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润缺乏依据,该款应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中给予抵扣。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是合法的。被告陈德群以借款用途系用于未经批准的采矿为由主张借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主张仅归还180万元是无理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美香称对借款不知情,更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亦是无理的,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群、邱美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金云人���币一百八十万元及其以该款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6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陈德群已归还的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由原告陈金云负担人民币8650元,由被告陈德群、邱美香负担2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代理审判员 何文春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燕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