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钱永林与程飞、陈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林,程飞,陈崟,范俞华,李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32号原告钱永林。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程飞。被告陈崟。被告范俞华。被告李俞海。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韩振南。原告钱永林诉被告程飞、陈崟、范俞华、李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永林、陈崟、李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飞、范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永林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程飞、陈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程飞、陈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范俞华、李俞海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两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程飞、陈崟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崟归还了借款10万元,其余借款20万元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程飞、陈崟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二、范俞华、李俞海对上述第一项程飞、陈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崟辩称:两被告借款30万元属实,其拿到了10万元。借款到期,其归还10万元,原告在通话中承诺其归还10万元后,其余20万元就不再向其主张,故其不需要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俞海辩称:第一、2011年12月18日,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属实,被告李俞海确实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借款协议上列明的保证人即被告范俞华,而李俞海仅作为各方的介绍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第二、根据借款协议第4条载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系借款,并未涉及逾期利息等其他衍生的债权,结合被告陈崟的抗辩,保证人仅在2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李俞海目前经济困难,缺乏偿还能力,应当首先由两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程飞、范俞华未作答辩。被告程飞、陈崟、范俞华、李俞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飞、陈崟、范俞华、李俞海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程飞、陈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俞华、李俞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范俞华、李俞海对程飞、陈崟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程飞、陈崟追偿。被告陈崟抗辩其归还了借款10万元后原告曾承诺其不再承担其余20万元的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陈崟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俞海抗辩关于其不是保证人以及保证的范围仅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飞、范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飞、陈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永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000元;二、范俞华、李俞海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程飞、陈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程飞、陈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程飞、陈崟负担,由范俞华、李俞海负连带责任。此款钱永林已向本院预交,钱永林同意程飞、陈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