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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田伟与王忠光、吴传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王忠光,吴传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510号原告田伟,男,汉族。被告王忠光,男,汉族。被告吴传花,女,汉族。原告田伟与被告王忠光、被告吴传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光、被告吴传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双方约定了租赁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物品,但至今没有付清租赁费,也没有将所租钢管等全部送回,至今拖欠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8631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2086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光未作答辩。被告吴传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顶撑、扣件等,日租赁费分别为0.013元/米、0.03元/个、0.006元/个,租赁期限为自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之日到承租方用完租物并将租物送回出租方原提货仓库为止。租金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并交纳租金,延期交纳的月租金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若有损坏丢失,钢管按14元/米、管卡按4元/个、回型销按0.4元/个计算赔偿,租金照收。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后所有租金、赔偿费一并结清,逾期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等,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承担5%的滞纳金。原告田伟在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签名,被告王忠光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租钢管、顶托等。出租明细为:时间名称(型号)数量2009.08.09钢管(3米)200支2009.08.09钢管(2.5米)400支2009.08.09顶托400个2009.08.10钢管(3米)200支2009.08.10钢管(2.5米)400支2009.08.10顶托400个2009.08.15钢管(3米)200支2009.08.15钢管(2.5米)400支2009.08.15顶托400个2009.08.18钢管(2.5米)706支2009.08.24钢管(6米)300支2009.09.11钢管(6米)300支2009.10.20钢管(6米)300支被告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陆续返还钢管和顶托,入库明细为:时间名称(型号)数量2009.11.10钢管(3米)135支2009.11.10钢管(2.5米)250支2009.11.10顶托500个2009.12.07钢管(2.5米)707支2009.12.09钢管(3米)189支2009.12.09钢管(2.5米)228支2009.12.09顶托700个2010.01.10钢管(3米)145支2010.01.10钢管(2.5米)292支2010.01.10钢管(6米)33支2010.02.04钢管(3米)9支2010.02.04钢管(2.5米)54支2010.02.04钢管(6米)178支原告提交未经被告王忠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系原告自己按照出库单、入库单分段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得出租金为86609元,未返还钢管5437.5米的赔偿款76125元。原告自认在起诉时计算错误,同意以结算单上计算的数额为准,即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6609元,租赁物赔偿款76125元,共计162734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租赁的顶托已全部返还。被告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出入库单据后曾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七份、入库单五份、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在案证明。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本院自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调取的户籍单页一份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忠光之间依法成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未经被告王忠光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所得,时间、数量及金额均与出库单、入库单一一对应,可以认定其准确性,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传花与被告王忠光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光、被告吴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伟租金86609元。二、被告王忠光、被告吴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伟租赁物赔偿款76125元。三、驳回原告田伟对被告王忠光、被告吴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2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