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与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忠。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委托代理人:任圣炜。被告: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钱荣。委托代理人:施恩泽。原告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英豪、任圣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承建宁波甬光引线框架厂新建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订立《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对质量、供货品种、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桩,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654508元,后被告只支付300000元,现尚欠价款354508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354508元;并支付违约金94548元(按月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被告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存在管桩供货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其中一批管桩中存在质量问题。因管桩施工是隐蔽工程,每次施工后会有检测报告。2011年9月11日,经检测发现其中第20、24、25、41号四根管桩存在裂缝,产生质量问题。根据工程监理的要求,被告对有问题的管桩进行修复、加固施工,因此造成被告材料、人工、工程延期等损失。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因协商未成导致付款延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且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要求协商解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管桩供货合同,合同对质量、违约金、供货品种、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管桩工程量结算(对账)单一份及发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共计供货计价款65450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其中有四根(第20、24、25、41号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2012年10月29日管桩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对问题桩基进行加固修复后检测通过的事实。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对工期延误损失有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实际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质量应以检测报告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管桩经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中的管桩裂缝可能是地质原因和野蛮打桩引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因承建宁波甬光引线框架厂新建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订立《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672356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供方保证所供管桩符合2010浙G**标准图集的质量要求,卸货后由供方、需方、或监理公司按要求共同组织验收,若需方12小时内未行使检验义务的,视为检验合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00000元,打桩结束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提供管桩,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进行结算,共计价款为654508元。被告至今已付300000元,尚欠354508元。2012年9月11日,经宁波市鄞州正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发现其中第20、24、25、41号四根管桩存在裂缝。被告将情况通知了原告,并自行对有问题的管桩进行修复、加固。2012年10月29日,宁波市鄞州正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四根存在裂缝的管桩已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关于需方12小时内未行使检验义务的,视为检验合格的约定,该期间应理解为买受人对数量及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至于管桩裂缝等隐蔽瑕疵需检测后才能发现,被告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提供的管桩经修复、加固后被告已全部利用,被告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宁波市鄞州正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管桩已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日期为打桩结束日期,并以该时间节点来推算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虽然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按月利率2.4%计算,但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其中四根管桩存在裂缝原因双方产生争议,如被告认为裂缝系原告原因引起,造成被告材料、人工、工程延期等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价款35450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375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利随本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4018元,由原告宁波新旺管桩有限公司负担511元,被告宁波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