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闫占长诉王五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长,王五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70号原告闫占长,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根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五星,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原告闫占长诉被告王五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根明,被告王五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长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五星同系城伯镇立义村5组村民。原告在本组小块地有耕地0.81亩,折净地0.54亩。因原告做生意无时间耕种,经协商,原告于1997年将该块耕地交由被告王五星代耕。2012年冬,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予交付耕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五星将原告位于小块地的0.81亩(折净地0.54亩)耕地交付给原告耕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五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要求被告归还的耕地系1997年双方所在小组土地调整时,由小组将原告的小块地0.54亩和同组村民王承兴的0.45亩耕地一并调整给被告耕种的,与原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代耕原告0.81亩(折净地0.54亩)耕地?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立义村耕地台账1张,证明1993年原告从所在小组分得0.81亩耕地;2、2013年3月19日立义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所在小组自1993年至今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3、2012孟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相同案件判决情况。被告王五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调整耕地是小组调整的,而不是村委调整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五星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粮食直补单一张;2、王某某证明1份;3、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小块地粮食直补还是在原告名下,而不是在被告名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出证人王某某系被告王五星的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外被告已将同一时间代耕同组村民王承兴的耕地予以归还。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块地是小组调整给被告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后称,该证人证言中证人称把原告的小块地0.81亩(折净地0.54亩)调整给被告不属实,证人也说没有组织小组成员开会调整土地,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王某某的证明及证据3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称该证人的证明及出庭证言所述不实,且证人王某某系被告王五星的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加之证人称调整该土地未组织小组成员开会,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又与原告所交书证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占长与被告王五星(又名王保旦)同系城伯镇立义村5组村民。1993年原告从小组分得小块地耕地0.81亩,折净地0.54亩。1997年原告因做生意无暇耕种将该块地交由被告王五星代耕。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耕地,被告拒绝。经村委调解未果。被告提供的证据1粮食直补单可以证实,双方所争议的耕地的粮食直补款至今仍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另查明,闫修道系原告闫占长父亲。城伯镇立义村5组的耕地从1993年至今未进行过调整。被告已经将同时代耕同组村民王承兴的耕地在2012年退还给王承兴耕种。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1993年原告取得城伯镇立义村5组小块地0.81亩(折净地0.5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该块耕地的粮食直补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被告所在村委出具证据证明双方所在小组自1993年至今未进行过土地调整,故对于原告闫占长要求被告王五星返还耕地0.81亩(折净地0.54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农村耕地的使用特征,被告返还耕地的时间应为2014年收过小麦以后。被告虽称双方争议的耕地系其从小组承包,但其提交的证据1显示双方争议的耕地粮食直补仍在原告名下,且其庭审中称经协商其于2012年将同一时间耕种同组村民王承兴的耕地予以归还。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五星于2014年6月底(麦收后)将小块地0.81亩(折净地0.54亩)耕地交付给原告闫占长耕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五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代审 判员 汤 蕊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