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93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系一般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1,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2。我们婚前没有财产,婚后有位于巫山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性格极为不和,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打架,离多聚少,彼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011年1月,我们再次打闹,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向某1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向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对原告很好,原告陈述感情破裂也不是事实,我每个月都打钱给原告,分居也是不存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向某于2003年11月5日在某某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1,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陈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