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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孙国庭与牛峰浩、靖增群、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庭,牛峰浩,靖增群,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孙国庭,男。委托代理人王仁侠,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峰浩,男。被告靖增群,男。被告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汽车站*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迪,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孙国庭与被告牛峰浩、靖增群、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融物流南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庭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牛峰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增群、被告汇融物流南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靖增群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因货车挂靠于被告汇融物流南召分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222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所驾车辆所有人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牛峰浩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牛峰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牛峰浩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靖增群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被告靖增群所驾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车辆挂靠协议、安全责任书,以证明被告靖增群所驾豫R659**号货车挂靠于被告汇融物流南召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已经唐河县交警队调解结案,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损失另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经庭审质证,被告牛峰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牛峰浩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牛峰浩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为复印件,且四被告也并未依赔偿凭证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牛峰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牛峰浩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因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及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牛峰浩、靖增群并未实际支付该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20时10分,被告靖增群驾驶豫R6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河县城关工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工业路与星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孙国庭驾驶的豫R07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3年6月6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靖增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庭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6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071**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8200元。2013年6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牛峰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靖增群车损费2160元、施救费1500元,孙国庭车损费182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总费用共计22210元,由靖增群承担总费用的60%即13326元,减去靖增群车损费2160元、施救费1500元,靖增群共承担9666元,剩余费用的40%由孙国庭承担;(2)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牛峰浩、靖增群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又查明:豫R6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牛峰浩所有,挂靠于被告汇融物流南召分公司,被告靖增群系被告牛峰浩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R6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牌之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牛峰浩提供劳务的被告靖增群驾驶被告牛峰浩所有的豫R6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国庭所有的豫R071**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靖增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牛峰浩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牛峰浩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汇融物流南召分公司作为肇事豫R659**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牛峰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牛峰浩以被告靖增群名义与原告孙国庭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牛峰浩及被告靖增群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6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豫R071**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1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5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国庭车辆损失18200元;二、驳回原告孙国庭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牛峰浩与被告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牛峰浩、被告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各承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启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