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明胜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胜,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孙明胜,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张伟,性别:××。原告孙明胜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胜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内还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返还原告孙明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缪凌志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