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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林永福与张崇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福,张崇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林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周燕青。被告:张崇清。原告林永福为与被告张崇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不锈钢生意。2013年4月17日,原告经张崇彪介绍,将一车回炉料运至浙江强达钢管有限公司加工,回炉料净重21760千克。后被告张崇清联系原告称,回炉料全部加工完成,已有人愿意购买该批成品,单价17200元,总价388376元,问原告可否委托其卖出。原告对单价17600元比较满意,便答应了被告要求。钢材出卖后,买受人将全部货款已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汇款175000元、500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163376元,但被告称钱已用掉,没钱支付,但愿意出具欠条。被告复印了当天出卖钢材的出库凭单且在下方写明欠原告163376元,并亲笔签字交原告收讫。2013年9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要求其返还剩余的款项,原告于当天支付50000元,但是剩余的1133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3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约211元(具体金额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所托,为其出售回炉料,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受原告委托后尚欠原告货款11337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永福货款1133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张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潘杨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