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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飞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飞,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辩护人乔某、常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升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忠,被告人刘某飞及辩护人乔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飞与马某升从2010年7月24日起同居并生有一子,2012年2月8日马某升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期间,刘某飞曾多次找马某升要求其回家并托亲朋好友劝马某升回家未果后,威胁马某升如果不回家就将马某升杀死后再自杀。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飞乘车来到绥德县满堂川乡康家圪崂村阳渠其岳父家寻妻并再次劝说马某升回家未果。3月16日14时许,刘某飞又劝说马某升和他回家遭拒绝,刘某飞便抄起厨房灶台上菜刀向马某升头部猛砍数刀,致马某升受伤倒地后继续用刀将马某升头部、右耳、双手、双前臂砍伤,致被害人马某升受伤昏迷。随后被害人之父马某忠闻讯赶到后报案。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升双上肢损伤均属重伤;头皮裂伤属轻伤;双手损伤属于四级伤残。据此,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飞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飞辩解,其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辩称,从被害人头部伤情为轻伤,且被告人刘某飞在激愤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行为,民事部分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偶犯、初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飞与被害人马某升从2010年7月24日起同居并生有一子,2012年2月8日马某升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期间,刘某飞曾多次找马某升要求其回家并托亲朋好友劝马某升回家未果。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飞乘车来到绥德县满堂川乡康家圪崂村阳渠其岳父家寻妻并再次劝说马某升回家未果。3月16日14时许,刘某飞又劝说马某升和他回家遭拒绝后,便威胁马某升如果不回家就将马某升杀死后再自杀,马某升仍未同意回家,刘某飞即拿起厨房灶台上菜刀在马某升头部猛砍数刀,马某升受伤倒地后继续用刀砍马某升头部、右耳、双手、双前臂,致被害人马某升受伤昏迷。之后刘某飞用菜刀将自己胳膊砍伤。期间,马某升醒来后求刘某飞打电话抢救,马某升承诺回家后,刘某飞即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岳父马某忠,马某忠闻讯与数名同村村民赶来,刘某飞见状逃跑,被马某忠及村民抓住交给民警。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升双上肢损伤均属重伤;头皮裂伤属轻伤;双手损伤属于四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6日18时,绥德县公安局接到马某忠报警称,其女儿被女婿刘某飞砍伤。2、被害人马某升陈述,她和刘某飞结婚时(未领结婚证)刘某飞给了她16万购房款,结婚后刘某飞三姑借了12万,她花了1万多,剩下的刘某飞偷得花了,她一气之下就离家出走。期间刘某飞找过几次她没回去。2013年3月5日她回到娘家,她父亲给刘某飞家打电话让两家商量她俩的事。2013年3月15日下午,她丈夫刘某飞从延安到她娘家劝她回家,她一直未答应。3月16日中午,她父母都出去了,她在窑里烧火做饭,刘某飞站在她跟前说她不回家就要和她同归于尽。她说“你可憨着了”,刘某飞就拿起切肉的刀子砍她头,她双手护头,刘某飞又拿菜刀向她砍了许多刀。后她昏迷过去,等她醒来时,见刘某飞坐在沙发上,胳膊上有血流出,她让刘某飞给她父亲打电话,她答应和刘某飞回家后,刘某飞给打了电话,并打了“120”。3、证人马某忠、郭某英(被害人马某升父母亲)证明,刘某飞和马某升于2010年结婚但没领结婚证,刘某飞一直不务正业,打架生事,不顾家,马某升就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刘某飞找过几次马某升让回家,马某升一直不同意回。2013年3月16日18时左右,他们在地里干活,刘某飞打来电话说把马某升砍了让他们回家。回到家后他看到刘某飞左胳膊上全是血,说“120”已打过了,让他别报警。他让村里的人照看刘某飞不让跑了,他们看到马某升睡在窑里灶火圪崂,右耳朵成了两半,头上、脸上、胳膊上全是血。案板上有带血的刀子。刘某飞说要上厕所结果就跑了,他和村上的人将刘某飞交给派出所的民警。4、证人马某证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马某忠打电话说女婿刘某飞把马某升砍了,他到现场后看到刘某飞正被村上人抓着站在院子里,马某升睡在窑里灶火圪崂全身是血,锅台上放一把带血的菜刀。“120”车来后把马某升抬到车上,将刘某飞交给派出所民警。5、证人马某强、马某中、马某斌证明,2013年3月16日18时左右,马某忠打来电话说马某升让女婿刘某飞砍了。他和村民马某中过去看到马某升躺在地上,全身是血,右耳朵快掉下来了,就剩下一点点肉连着,人看上去没反应,锅台上有一把带血的菜刀。刘某飞站在院子里,马某忠发现刘某飞跑了,他们就去追刘某飞,在马某忠家脑畔枣树地将刘某飞抓住后交给派出所民警。6、证人马某章(该村村长)证明,2013年3月16日,他听说马某忠家出事了,到了马某忠家见刘某飞被警察控制,马某升在窑里灶火圪崂睡着,全身是血,右耳朵快掉下来了,后“120”将马某升拉走了。听说刘某飞和马某飞因经济问题关系不好。7、证人刘某红(被告人刘某飞母亲)证明,刘某飞和马某升于2010年结婚但未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2012年马某升离家出走,刘某飞找过几次马某升让其回家但马某升不同意。8、被告人刘某升供述,他和马某升结婚三四年了,有一三岁的男孩,但一直未领结婚证。2012年农历正月马某升离家出走。2013年3月15日,他来到马某升娘家劝说马某升回家,但马某升一直不同意。3月16日下午,马某升在窑里灶火圪崂烧火,他又劝说马某升回家,马某升不回,他就说“你不回,我就先把你杀了,我割脉自尽”。马某升说“你憨着了”他就从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向马某升头部砍,马某升双手抱头,他用刀子在马某升胳膊上又乱砍了几刀,倒地后又在头部砍了几刀。他当时就准备往死砍,所以他很用劲,也是向致命部位头部砍的。砍完后马某升就倒在灶火圪崂不动了。他就用菜刀砍自已的胳膊,准备自杀。这时听见马某升让给其父亲打电话,他问“你回家不”,马某升说回了,他就给马某忠打电话让回来,又打了“120”。一会他岳父马某忠回来了还有些人,他怕打他就往脑畔上跑,被村里的人抓住了。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绥德县满堂川康家圪崂村阳渠19号马某忠家。中心现场位于东起第三孔窑洞。炕上床单有印染血迹,灶台西南角地面有血泊,灶台上有一沾血单刃菜刀,东墙面上有点状血迹,立柜门及地面上有血泊,地面纸箱上有滴落血迹,茶几地面上有印染血迹。10、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告人刘某飞沾血夹克一件、沾血长裤一条、沾血鞋一双。11、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灶台西侧地面血迹、衣柜东侧地面血迹、衣柜面上血迹、刘某飞所穿裤子血迹为被害人马某升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提取的床单上血迹、风箱面板上血迹、橡皮垫上血迹、纸箱上血迹、东侧地面血迹、刘某飞所穿上衣血迹为被告人刘某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灶台上沾血菜刀刀刃、刀柄上血迹、灶台东侧墙面上血迹、掌炕南侧立面上血迹包含马某升和刘某飞的基因分型。1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飞指认其将马某升砍伤的地点及其逃离现场的路线。1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诊断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某升诊断为双前臂刀砍离断伤;双手腕背部刀砍离断伤;双指刀砍离断伤;右耳刀砍撕脱离断伤;头部刀砍多处皮裂伤;右面颊部刀砍皮裂伤。14、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升头皮、右耳廓及双前臂背侧、双手多处刀砍伤,右耳廓中段离断、双前臂不全离断,多发神经、肌腱、血管断裂;双手拇指离断,仅存细条状皮肤相连,双拇指发青变灰,血运、感觉缺失。经清创、神经血管肌腱吻合及断肢再植等救治,检查见头皮累计留有24.5㎝长外伤疤痕,右耳廓疤痕挛缩畸形,右前臂及右手背累计留有44.3㎝长外伤疤痕,右腕关节、右手第2-5指掌指关节功能大部丧失,右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左前臂及左手背累计可见40㎝长外疤痕,左手第2-5指掌指关节功能大部丧失,左腕关节、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损伤严重,诊断明确。鉴定意见,马某升双上肢损伤均属重伤;头皮裂伤属轻伤;双手损伤属四级伤残。15、绥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升左前臂背侧可见2.5×0.3㎝,3.5×0.8㎝的创口,其上2.5㎝处可见一长5.1㎝的划伤,其下1㎝处可见一长2.8㎝的划伤。16、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飞出生于1989年10月15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飞因家庭矛盾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杀妻,致人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飞在被害人马某升拒绝与其回家,即持菜刀砍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持刀乱砍,其犯罪行为性质恶劣、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系杀人未遂,依法予以惩处。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飞及辩护人认为刘某飞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飞持菜刀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且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持刀击砍数刀,有被害人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予以证明,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飞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飞在逃跑中由同村村民抓住扭送民警,此情节有村民数人证明,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民事已调解请求依法从轻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钢审 判 员  马晓艳人民陪审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