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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3号原告沈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韩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