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3号原告沈某,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韩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判员 马宝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于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