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广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广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反诉被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组织机构代码74151434-0。法定代表人吴镇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廷正。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富。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王广富与反诉被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廷正和被告(反诉原告)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广富由原告处购买全自动泵站和全自动电控各一台,价格总计4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20000元,剩余的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9日还清,若逾期不还,被告还应给付违约金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广富辩称,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不能使用,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反诉原告王广富反诉称,2013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书》,反诉被告将全自动泵站、全自动电控各一台销售给反诉原告,价款共计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20000元,反诉被告将上述设备运抵反诉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反诉被告安装调试设备后,与反诉原告原有设备不匹配,无法使用,造成反诉原告损失15000元。其中,反诉原告因该标的物购买5000元液压油、停业10天损失1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名义为买卖合同,但反诉被告不仅承担出卖人的义务,还应承担所售设备与反诉原告原有生产线安装调试协调整体使用的责任。现其所交付的设备不仅没有质量合格证书,且与反诉原告原有生产线无法协调使用,致使反诉原告购买设备失去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2013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合同书》;反诉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反诉原告将标的物返还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000元。反诉被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后,该设备能够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拆除,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概不负责,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向乙方销售砌块成型机,第一条约定,产品为全自动泵站、全自动电控各一台,价格为4万元,预付定金2万元,剩余款一月内付清,即2013年5月29日前,如违约另付违约金伍仟元整。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质量合格产品,并给与优质售货服务,自交货之月起,减速机、电动机、液压件、电器元件,在正常操作运行的情况下,若出现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保修包换,易损件和其它各部件不在包换之内,整机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保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任何人为因素造成产品损坏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0元,并就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还清,逾期不还,加滞纳金5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将全自动泵站和全自动电控安装于被告的空心砖机上,并予以调试。被告称安装调试后,其开始使用,但设备在工作过程中会将托砖板打坏,大概用了半个月,打坏托砖板200多块,其找原告调试,但调试后还是不能使用,其让工人将设备拆除,并通知了原告。就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其销售给被告的全自动泵站和全自动电控属于砌块成型机的一部分,安装调试后,被告一直使用,20天左右,被告去原告处聊天,原告问被告设备使用情况,被告称使着还行,在约定的一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催要余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被告称设备不能使用已经拆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拆除设备。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剩余货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前付清,如违约,另付滞纳金5000元,且被告王广富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5000元。被告虽称购买的设备不能使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百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被告王广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王广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