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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徐鸿福、丰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徐鸿福,丰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诉讼代表人:汪榜团。委托代理人:丰磊。被告:徐鸿福。被告:丰盛。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与被告徐鸿福、丰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村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福、丰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村头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徐鸿福以付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丰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1年9月8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徐鸿福未能按期归还,被告丰盛也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徐鸿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116.69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丰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鸿福、丰盛负担。被告徐鸿福、丰盛未作答辩。原告村头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鸿福于2010年9月9日以付生活费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被告丰盛为保证人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村头信用社向被告徐鸿福发放贷款10000元,由被告丰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村头信用社于2010年9月9日依约将贷款10000元给付被告徐鸿福,约定月利率8.85‰,借款于2011年9月8日到期的事实;由于被告徐鸿福、丰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被告徐鸿福以付生活费为由,向原告村头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由被告丰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村头信用社向被告徐鸿福发放贷款10000元,由被告丰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鸿福、丰盛分别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鸿福发放了该笔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鸿福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丰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6月20日,已结欠借款利息311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村头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鸿福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徐鸿福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丰盛对被告徐鸿福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116.69元,其余利息:(一)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8.85‰计付利息;(二)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丰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徐鸿福、丰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思鸿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