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方勇与朱占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朱占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41号原告:方勇,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朱占桂,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刘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祝,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勇诉被告朱占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桂芳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被告朱占桂,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诉称:2013年6月2日16时25分,被告朱占桂驾驶车牌号为皖D68***的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舜耕小街交叉口向东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T3***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左打方向避让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周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田家庵区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占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周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田家庵区阿玉汽配维修部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5231元,实际维修总价5380元。原告和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数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5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380元,评估费37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数额减少为3661.7元。原告方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及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证明,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是实际车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朱占桂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明朱占桂本人身份及车辆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发票一张(说明是交警队让本人去这个���构评估的,不是本人私自委托的),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231元。两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客观性、公正性有异议,此鉴定机构为有限责任公司,为营利性质,发票上项目为咨询费而非鉴定费,不予认可。该评估机构有合法资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朱占桂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和责任划分属实,原告车辆确实损坏维修了,对车损评估认可,本人的车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朱占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资格和本人系车主。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据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辩称:本车(皖D6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用尽,理赔了周阳的车损;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客观性、公正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损失应该为3000元,扣除责任比例后同意赔偿2100元;本公司对原告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请求抵消;原告的交强险没有使用,朱占桂的800元损失应该在原告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分比例赔付。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皖D0****号车辆的施救费、维修费发票,证明本公司已经支付周阳***5.78元,本车(皖D68***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用完了,本案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质证意见:本事故是三方事故,保险公司凭什么交强险只给周阳理赔,不给本人理赔,不合理。被告朱占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皖D68***号车的维修发票,证明本公司已向朱占桂赔偿,原告车辆交强险应该全额赔偿本公司。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依法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16时25分,朱占桂驾驶皖D68***号小型客车沿本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舜耕小街交叉口向东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方勇驾驶的皖DT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方勇左打方向避让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周阳驾驶的皖D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占桂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方勇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周阳无责。2013年6月4日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方勇的申请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2013年6月2日交通事故致皖DT3***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231元。为此,方勇花费评估费376元。庭审中,方勇将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数额减少为3661.7元。另查明,皖DT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淮南市航运公司车队,实际所有人为方勇。该车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发生后,该车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周阳。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占桂驾驶皖D68***号小型客车与方勇驾驶皖DT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方勇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占桂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勇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231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造成原告方勇的车辆损失为5231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作为皖D68***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方勇3661.7元(5231×70%)。鉴于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方勇车辆损失,故朱占桂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勇关于被告赔偿其3661.7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占桂关于原告方勇合理费用应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赔偿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关于本公司只应该赔偿2100元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关于本公司对原告���有追偿权,在本案中请求抵消,朱占桂的800元损失应该在原告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分比例赔付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勇车辆损失3661.7元;二、被告朱占桂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方勇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35元。评估费376元,原告方勇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国家、集团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